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禾鉭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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