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璽明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2日邀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4月22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到期1次將本金還清,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361,504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柯泰公司),並依將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柯泰公司,以擔保前開債務。柯泰公司則於95年1月11日再將前開債權(含質權)讓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今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份、本院95年度拍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1份、股票影本1份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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