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8H107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7日15時47分許,經人駕駛在臺中市○○路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係於十幾年前,異議人之子就讀逢甲大學時在校使用,後來賣給同校同學 蘇美瑜 ,幾經輾轉已不知何人使用該車,因而於96年7月10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6月7日15時47分許,經人駕駛在臺中市○○路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G8H107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然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7月10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及機車車籍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確於96年7月10日已辦理上開車牌之註銷登記一節,應非子虛。從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於96年7月10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輕型機車,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三)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況若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準此,異議人之子既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輕型機車交付他人,且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則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並非上開輕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已非上開輕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異議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對象,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移送機關未察,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