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67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之4規定,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得命補正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據此,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意旨,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