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日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當時之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2.665%計付,本件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3.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於99年1月3日後,竟拒對原告清償,其餘本金828,186元,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台彎企銀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台彎企銀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28,
186元,並自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9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月4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 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