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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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賢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賢忠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某處,與友人一同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經警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賢忠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物證、書證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當天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是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肇事,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40毫克,僅稍微超過標準,涉犯酒駕之情節相當輕微,且本件被告係第二次酒駕情形,原審諭知5個月刑度,相較於實務上一般的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須撫養身體狀況不佳的弟弟,請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經濟狀況(含其須扶養親屬)、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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