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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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賢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賢忠自民國106年1月20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某處,與友人一同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竟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20日12時40分許,潘賢忠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0)日12時5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殷鑑未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