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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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
朱柏璁 律師 黃章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數額之裁酌,雖屬法院認定
之職權,惟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酌之事項,其認定自應依據證據法則。查再抗告人生產製造之「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PECVDforLCD)」(下稱系爭產品)每台售價為美金900萬元,每台毛利率為美金500萬元之事實,業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而再抗告人因未能在台銷售系爭產品4台之損失高達美金2,000萬元,此尚未計算「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之部分,而系爭產品保守估計在台每年應有4台之銷售量,依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民事訴訟通常程序審判所需最低時間共計4年4月,損失預估高達美金8,660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為29億4,440萬元;縱認系爭產品之利潤為美金500萬元,則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美金2,000元,折合新台幣亦約達6億8,000萬元。詎原裁定無視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售價及利潤已無爭執,竟仍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已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一季(即0.25年)全部產品之利潤為新台
幣3,976萬元之事實,即推論新台幣1,300萬元之擔保金得以擔保再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既未區分系爭產品利潤與全部產品利潤之差別,復未論究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至少4.3年之期間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限制,而不得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竟維持擔保金額為新台幣1,300萬元之裁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有2人,且2債務人之營業行
為項目及專利侵權行為之態樣各異,原裁定未就2債務人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為區分,逕以籠統概括方式,要求2債務人就未作為之事項均受拘束,且以一份擔保金為2債務人供擔保,違法創設民法所無之「共同質權人」概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63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查:㈠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售價及利潤已無爭執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答辯狀第伍、二係記載:「…姑且不論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係無法以金錢計算,若勉強依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主張:『以一台系爭產品市值美金900萬元計算,周星科技公司及周星工程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受營業損失,將至少達美金2,700萬元』之方式作為損害計算之標準,相對人每台機器之售價約為美金900萬元至1,000萬元,扣除製造機器之成本後,每台毛利約為美金400萬至500萬元‧‧」,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售價及利潤已無爭執,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法依再抗告人之主張為裁判之依據。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㈡再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一季全部產品之利潤為新台幣3,976萬元之事實,即推論新台幣1,300萬元之擔保金得以擔保再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未區分系爭產品利潤與全部產品利潤之差別,復未論究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至少4.3年之期間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限制,而不得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本院竟維持擔保金額為新台幣1,300萬元之裁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失數額,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以為審酌,而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擁有系爭專利,參照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並參以再抗告人網站資料上所載營業額及純利潤,而酌定1,300萬元之擔保金,此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再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㈢再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有2人,且2債務人之營業行為項目及專利侵權行為之態樣各異,原裁定未就2債務人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為區分,逕以籠統概括方式,要求2債務人就未作為之事項均受拘束,且以一份擔保金為2債務人供擔保,違法創設民法所無之「共同質權人」概念,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與另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債務人英屬 蓋曼 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科技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間之內部分工可隨時調整,故倘就其等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為區分,恐因抗告人與周星科技公司內部轉換分工,而脫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所及,違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製造系爭產品,周星科技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其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屬不可分,是命抗告人與周星科技公司共同提供擔保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2債務人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未為區分,且違法創設民法所無之「共同質權人」概念,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1,30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