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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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源興電腦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理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更名: 李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
叁佰參拾肆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28752、HB28753、HB28754、HN16079)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5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擔保物,經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