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甲○○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九九號住宅內,與乙○○發生口角,以雙手按住乙○○之左、右上臂、頭部,壓制乙○○坐在客廳椅子上,致乙○○受有左臀、胸前、左、右上臂多發性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
(四)台中縣梧棲鎮衛生所中衛醫字第一三八八號診斷書一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一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傷害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傷害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審查意見中之補充意見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部分另由合議庭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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