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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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9號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在押,現案情已經明朗,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在高雄有固定工作,爰請求具保候傳,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父,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傳訊未到而遭通緝,嗣經緝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且經通緝到案,自屬有逃亡之事實,惟本案業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宣判在案,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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