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甲○居住於花蓮市○○路42之2號,惟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從未到過台灣,何能居住花蓮市○○路42之2號?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95年6月16日當庭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當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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