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
朱柏璁 律師 黃章典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PECVDforLCD)」(下稱系爭產品),係侵害伊所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發明專利第15299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抗告人竟交由其關係企業即另一債務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科技公司)進口至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爰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提起訴訟,以排除、防止侵害,為避免冗長之訴訟期間,抗告人繼續侵害伊之專利,致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提出上開專利證書暨說明書、周星科技公司資料、國立交通大學法律研究所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交大第1份鑑定報告)及抗告人相關網站資料等影本證據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求為准予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不得利用系爭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亦不得由自己或其僱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或維修等服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用系爭產品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亦不得由自己或其僱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為販賣、輸出、輸入或為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方式為系爭產品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之買賣促銷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生產製造並交由周星科技公司進口之PECVD設備,係侵害相對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已構成侵害相對人專利之侵權行為,且因該侵權物品之進口地為台灣桃園中正機場,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台灣桃園中正機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亦屬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因此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㈡相對人於其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所述,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發明專利第152996號「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PECVDforLCD)乃係屬於相對人之專利,原法院斟酌此情,並參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參抗告人於92年1季度之銷售額103億韓圜(註:1南韓圜大約相當於新台幣0.0284元),爰酌定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擔保金,以為相對人應為抗告人及周星科技公司供擔保後,始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周星科技公司部分,已另案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台抗字2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為伊及周星科技公司,伊等之營業行為項目及專利侵權行為之態樣各異,原裁定未就2債務人應受假處分禁止之行為態樣為區分,逕以概括方式,要求2債務人就未作為事項均受拘束,顯然不當,且2債務人營業項目及行為有別,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不同,原裁定未個別估算損害以命相對人分別供擔保,竟將各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連帶視之,而准相對人以1,300萬元對2債務人共同提供擔保,於法律無明文,當事人未合意之情況下,以2債務人為共同質權人,顯然違反民法第283條規定,且上開擔保金額乏計算標準可資依據,所定擔保金顯有未當。㈡原裁定之內容,除包括系爭產品外,尚涵蓋「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致假處分標的產品不確定,並錯誤援引新修正但尚未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為販賣之要約」之規定為裁定基礎,並據以禁止伊為「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買賣促銷行為」,已不當擴張現行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權之權能;又基於專利註冊之屬地主義,專利法第56條第1項所列行為須於我國境內發生,專利權人方得行使法定排他權,然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在韓國,於韓國以FOB交付予我國買方,抗告人既非進口人、亦非使用人,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範圍即不符專利權人合法權能。㈢相對人提出之第1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之實物,且該鑑定報告並未為技術分析,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結論自有違誤,無法釋明有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6、17及28項所作之鑑定,惟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第35項,並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2、10、16、17、24及32項,變更上開鑑定報告所賴以鑑定之基礎,上開鑑定報告失其效力,依禁反言原則,雖專利修正案尚未經核可,相對人無法再主張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另相對人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94年3月16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交大第2份鑑定報告),以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6及第17項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中所提供之圖示彼此不相關,無法顯示與待鑑定產品之關係,且圖2結構無法看出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他圖示更是毫不相干;縱認圖2確為抗告人之產品,惟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16及第17項之結構,其懸置機應置於背壁與氣體散流盤之間,然圖2所標示之懸置機可彎曲之部分係位於氣體散流盤之下方,可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相對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極低。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至多僅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部分,並無權要求抗告人不得製造、販售、使用系爭產品。㈣相對人係全球最大半導體製程設備與服務供應商,全球員工超過13,000名,其所生產之半導體製程產品(包括與系爭產品同類型產品)年度訂單高達美金123億美元,營業淨利為美金21億美元(約新台幣693億元),於西元2003年就半導體製程設備之銷售量及銷售額全球市場佔有率分別高達78%、81%,已在我國銷售113台,在我國市場佔有率亦高達78%,而抗告人資產總額約為韓幣1,500億元(約新台幣32億元),不及相對人公司之10分之1,就系爭產品之全球佔有率僅達3%左右,在我國至多獲3台訂單,相對人斷無因抗告人販賣系爭產品入台,即產生立即之危險或危難,反觀抗告人費時耗資研發系爭產品,首度開拓海外市場,具指標性意義,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失卻受我國廠商肯定之機會,甚而被逐出我國市場,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符利益衡量原則。㈤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竟依同法第532條為裁判基礎,已有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且未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違誤。㈥抗告人致力於液晶顯示器設備產業,欲提供市場另一選擇,而相對人長期獨占市場,以一有效性殊堪質疑之系爭專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使我國廠商僅得與其交易,剝奪我國廠商之選擇自由,亦與公共利益有違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亦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抗告人竟交由其關係企業即另一債務人周星科技公司進口至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共同侵害其專利權,為避免冗長之訴訟期間,抗告人繼續侵害其專利,致其損害繼續擴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暨說明書、抗告人系爭產品之行銷資料、交大第1份鑑定報告及抗告人相關網站資料等證據以釋明(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149頁、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88號卷內),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堪認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然於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上開規定,則應視其所供擔保是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查系爭專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網站資料記載其於92年1季度之銷售額103億韓元,純利潤14億韓元(約新台幣3,976萬元,1南韓元約相當於新台幣0.0284元),有抗告人網站資料足憑(原法院卷第143頁),原法院據以酌定1,300萬元之擔保金,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就2債務人應受假處分禁止之行為態樣為區分,且2債務人營業項目及行為有別,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不同,原裁定未個別估算損害以命相對人分別供擔保,竟將各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連帶視之,而准相對人以1,300萬元對2債務人共同提供擔保,顯然違反民法第283條規定,且上開擔保金額乏計算標準可資依據,所定擔保金顯有未當,且抗告人非系爭產品之進口人、亦非使用人,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範圍不符專利權人合法權能云云。惟查抗告人與周星科技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間之內部分工可隨時調整,故倘就其等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為區分,恐因抗告人與周星科技公司內部轉換分工,而脫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所及,違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製造系爭產品,周星科技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其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屬不可分,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與周星科技公司共同提供擔保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違誤;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售價每台為美金900萬元,毛利率為美金500萬元,以每年至少4台訂單計,1年損失共計美金2,000萬元,乘以4年4個月之審判所需最低期間,損失預估高達美金8,660萬元(約新台幣29億4,440萬元),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遠大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擁有系爭專利,參照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並參以抗告人網站資料上所載營業額及純利潤,而酌定1,300萬元之擔保金,此乃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㈡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之內容,除包括系爭產品外,尚涵蓋「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標的產品不確定,並錯誤援引新修正但尚未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為販賣之要約」之規定為裁定基礎,已不當擴張現行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權之權能云云,惟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視實際需要,於不違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下,由法院酌定之,並不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係為維護其專利權,排除抗告人之侵害,故就侵害專利權之所有產品及行為,均得排除之,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不得利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專利為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方法為前項產品之買賣促銷活動,實係保護相對人專利權之必要手段,並未逾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作成時,專利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為販賣之要約」之規定是否已施行,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會。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交大第1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之實物,且該鑑定報告並未為技術分析,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6、17及28項所作之鑑定,惟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第35項,並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2、10、16、17、24及32,變更上開鑑定報告所賴以鑑定之基礎,上開鑑定報告失去效力,依禁反言原則,雖專利修正案尚未經核可,相對人無法再主張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另相對人提出交大第2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以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6及第17項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中所提供之圖示彼此不相關,無法顯示與待鑑定產品之關係,且圖2結構無法看出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他圖示更是毫不相干;縱認圖2確為抗告人周星工程之產品,惟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16及第17項之結構,其懸置機應置於背壁與氣體散流盤之間,然圖2所標示之懸置機可彎曲之部分係位於氣體散流盤之下方,可知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又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至多僅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部分,並無權要求抗告人不得製造、販售、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於其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所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前已敘及,依據前開規定,即應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交大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是否為系爭產品,屬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不應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無理由。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營業額及全球市場佔有率甚高,無因其將系爭產品販賣入我國,即產生立即之危險或危難,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符利益衡量原則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倘任抗告人於我國為販賣、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其損害將繼續擴大,而造成重大損害,則相對人就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與相對人營業額及市場佔有率若干無涉;又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有排除侵害之權,故相對人聲請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之系爭產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是否使系爭產品失卻受我國廠商肯定之機會,甚而被逐出我國市場,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亦與本件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欠缺必要性,且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則云云,並無理由。㈤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竟依同法第532條為裁判基礎,已有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且未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理由3記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處分標的所在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4條分別定有明文…」等語,已載明本件聲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理由4、5雖分別記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等語,所引用者雖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關於假處分之規定,然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準用之,原法院應係漏繕該準用之規定,而非認本件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此由理由5末段之記載:「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為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得明知;又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2年5月30日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簽定系爭產品之買賣合約,預計同年11月間運抵我國,嗣抗告人又與奇美公司簽訂系爭產品之買賣合約,預計93年3月份進口至我國,有抗告人網站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而相對人係於92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卷第3頁),倘未能於系爭產品交付予奇美公司前完成裁定,將失其時效性而使裁定成具文,是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並非適當,原裁定因而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㈥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長期獨占市場,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使我國廠商僅得與其交易,剝奪我國廠商之選擇自由,違背公共利益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前已敘及,且與系爭產品同類型之產品製造商非僅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市場佔有圖可稽(本院卷㈠第33頁),故縱我國廠商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未能與抗告人交易,仍得與其他廠商為交易,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有背於任何公共利益,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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