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Co.Ltd.)
Gwa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朱柏璁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之定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假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系爭產品之售價及利潤已無爭執,伊因假處分將受新台幣(下同)六億八千萬元之損害,原法院竟認伊未舉證證明,亦未論究本案訴訟之期間,即維持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有二人,其營業行為及專利侵權行為之態樣各異,亦未予以區分,以一擔保金為二債務人供擔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依相對人之答辯狀觀之,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售價及利潤已無爭執;又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失額數,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審酌參考相對人所擁有之專利權,及抗告人於網站資料所載之營業額及純利潤,酌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擔保金,乃法院之職權,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抗告人與另債務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屬不可分,因此對之命共同提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違誤。遂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桃園地院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予陳述意見之理由,未論究相對人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充足,亦未說明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僅以「法院職權」說明,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但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矧抗告程序,以不行言詞辯論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兩造除已於原法院以書面為充分之陳述(見原法院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補充理由狀、聲請狀暨相對人提出之答辯書狀各六份),原法院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三次準備程序,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場陳述,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據,自難謂兩造未有陳述之機會。至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釋明是否已足,乃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抗告人所陳上述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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