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子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劉文義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30599號被告黃子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維與劉文義前為同事。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劉文義所管理之「臺中市私立 喬一 文理短期補習班」(外懸掛「 羅得 文理補習班」旗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將2組「羅得文理補習班」宣傳旗幟破壞,致木棍折斷、布條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文義。嗣經劉文義發現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在20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下班後,跟朋友至燒烤店吃燒烤至21日凌晨將近2時許返回家中,並在家中玩電腦遊戲,並未再出門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前一天晚上伊就跟 伊哥 黃鈺 家(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朋友5人去豐原區(經查為神岡區)的八幡町燒烤店吃飯,黃鈺家凌晨12點多離開,伊跟其他朋友約凌晨1點多離開,並去附近7-11吃東西聊天,至凌晨4點才離開7-11回家,伊案發當時沒有到現場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所拍得之行為人上衣圖案,顯與103年10月2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幡町燒烤店中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中著白色上衣之人之上衣圖案相符。又被告雖否認自上開八幡町燒烤店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係伊本人,然於偵查中經比對被告與照片之人,顯係被告無誤,有照片9張及本署偵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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