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19號、141號」及證據欄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文堯有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文堯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獄方提供、分配之公家菜飯有細故紛爭,未思循監獄內正當申訴管道理性解決,反逕以拳頭、鐵碗、木湯瓢等器物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流鼻血、鼻部、頭皮紅腫等傷勢,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