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聲請人 李宥婕
李靖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巧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元港 不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子 李為明 亦於104年6月2日過世,聲請人李宥婕、李靖紳為被繼承人之孫、為李為明之子女,聲請人吳巧閑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被繼承人之長子李為明業已於104年6月2日過世,聲請人欲拋棄輾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語,因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元港於104年4月22日死亡,其長子李為明業已於104年6月2日過世,聲請人李宥婕、李靖紳為被繼承人李元港之孫、為繼承人李為明之子女,聲請人吳巧閑為被繼承人李元港之媳婦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李為明係於104年6月2日過世,是被繼承人李元港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時,其長子李為明尚未過世且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李為明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李宥婕、李靖紳即非被繼承人李元港之繼承人,而第一順序繼承人李為明雖已於104年6月2日過世,因其係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子女即聲請人李宥婕、李靖紳亦無代位繼承權。另聲請人吳巧閑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