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陳水連 相對人 陳水山 關係人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水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水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山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自幼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於民國90年9月28日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水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山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有反應,無法言語回答。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領有重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冊,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須另行安排心理評鑑,以判定其心智狀態是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3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5年4月1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陳員 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且未受教育,學習能力低落,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陳員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水山之長兄,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水山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二等親內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水山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水山之妹妹,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水連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麗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