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蔡品潔 相對人 李治昜 關係人 李齊 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治昜(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品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治昜之監護人。
指定李齊家(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治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20日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規定,請求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品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治昜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齊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眼睛可看著人,但無法為任何回答;並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精神部醫師 王裕庭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能力退化,無法表達需求,僅對叫喚有反應,生活自理能力也顯示嚴重之退化,進食、如廁、沐浴皆須他人幫忙。又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24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治昜之母親,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治昜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治昜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治昜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治昜之父親,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品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齊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