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秀玉被告藍中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中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秀玉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藍中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王秀玉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藍中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亦無著,且通知具保人王秀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王秀玉亦未帶同或通知被告到庭乙情,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院欽刑壬103上易8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藍中祥書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法103執2330字第019804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法103執2330字第019797號函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