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聲明人 李樂仁
李家駒 李家驥 李家宜 被繼承人 李戴惠珍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樂仁、李家駒、李家驥、李家宜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戴惠珍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戴惠珍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亦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5年3月11日(按105年3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5年6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05年6月15日函請聲明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聲明人李家駒雖具狀表示,伊是105年5月10日經由其妻子 呂正芳 轉告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然經本院定期於105年9月1日開庭通知聲明人等到庭說明,並自行偕同證人到場,然聲明人等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說明,本院乃再定期於105年10月18日請聲明人到庭說明,並函請聲明人偕同證人到庭,然其等復未到庭,是按卷證資料觀之,僅可認聲明人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