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楊進財 即 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又被告前於96年6月26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7,531元、已計未收利息267,746元(計息期間係自96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31日),以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荷蘭銀行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短放)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