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晁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龜兒子」(台語)在語義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對他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確足貶損他人之尊嚴,並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母親見其已酒醉、不願再販賣米酒予其,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