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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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更因而自摔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確實受酒精成分影響,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被告成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良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4縣鳳梨橋下,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送醫,並對成良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良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