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修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修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修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修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2張(見警卷第7至9、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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