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8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二段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於中央路400號旁與左後方沿建國路二段直行之訴外人甲○○(下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又碰撞於建國路二段對向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昱蓁 (下稱陳昱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075元(工資1,155元、烤漆9,240元、零件32,680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17至1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3月23日份警五字第112002717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建國路二段路邊欲路邊起步,於中央路400號旁,與左後方沿建國路二段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又去撞到對向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甲○○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建國路二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於上開事故地點與同路段欲路邊起步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又撞到路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陳昱蓁亦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突然就發現我的車被撞了等語。有被告、甲○○、陳昱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
4、46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橫越建國路二段之分向限制線,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本院綜合上開交通資料,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由左後方直行駛來之系爭機車,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使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摔落至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43,075元(工資1,155元、烤漆9,240元、零件32,68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日止,約使用4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2,68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租用小客車亦應同此耐用年數,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2,680元,因已使用5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7,655元【計算式:32,680×0.369×(5/12)=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680-5,025=27,655】,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7,65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155元、烤漆9,24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8,050元【計算式:27,655+1,155+9,240元=38,0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05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8,05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同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