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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