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號燈桿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承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地點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又距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舟距關節及距骨下關節脫臼、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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