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2,923元未給付(其中269,109元為消費款;3,814元為循環利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35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3日止,尚餘147,505元(其中147,277元為本金;22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又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1月30
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共85,926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繳款歷史交易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