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132,040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28,798元、循環利息1,99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461,411元(其中本金460,916元、利息49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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