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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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來電通資訊科技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叁角捌分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來電通資訊科技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額度美金50,000元整,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日,被告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按原告公告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美金36,027.3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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