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8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0日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5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付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距被告至96年6月4日止,消費帳款尚餘530,66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書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0,487元部分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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