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庠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庠岑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106年4月間,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刑度過重,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原裁定量刑遠高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19、4584、5026號、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等),請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經確定。惟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