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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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其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9月以下),及檢察官、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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