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昭貿
陳秀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7、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昭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盆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尤昭貿、陳秀梅各追徵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昭貿、陳秀梅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 林志勇 、 林煜軒 、 江俊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林志勇、林煜軒於警詢時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非佳;其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共同竊取告訴人 余娜玲 所有之物,至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盆栽2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衡其等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竊得價值共計1,000元之盆栽二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或運用並未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賠償告訴人,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7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尤昭貿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昭貿與陳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昭貿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陳秀梅所使用現登記在林志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之使用權由林志勇於108年10月25日讓渡予林煜軒,林煜軒於108年10月27日讓渡予江俊賢,江俊賢於10
8年10月31日讓渡予陳秀梅),搭載陳秀梅至余娜玲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居處前,由陳秀梅下車,徒手竊取余娜玲所有之盆栽2盆(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盆栽搬運上車,旋即由尤昭貿駕車搭載陳秀梅及前開盆栽離去。
二、案經余娜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昭貿、陳秀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娜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志勇、林煜軒、江俊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昭貿、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涂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