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 聲請人akaRuanWhoreFu-Zhi,…黑手黨公司
mBourgi.Dakar-PontyDakar32319,Senegal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n,BP2176Abidjan03,Abidjan,Coted'Ivoire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就其等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akaRuanWhoreFu-Zhi,…黑手黨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李光南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從就該裁定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