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另應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5mg/dl(即百分之0.17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9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同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曾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葉家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投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10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葉家良騎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失控,不慎擦撞 劉允碩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家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許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5mg/dL(換算百分比為0.175%),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允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酒後駕車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