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沺泓林冠宇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沺泓即林冠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10萬9,7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年8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09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既經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目前協助農民務農,工作主要為種植鳳梨及茶葉剪工
,工時有時半日或全日,工資每日約1,200元至1,500元,工作機會不固定,有閒暇則協助父親務農,並沒有向父親收取工資,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8,000元等情,有薪資切結書、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7頁)為證,堪信為真。故應以每月2萬8,0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支出6,000元、交
通支出1,000元、保險支出2,996元、水、電、瓦斯支出1,
500元、通訊支出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為1萬2,99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
946元(計算式:1萬3,288×1.2≒1萬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女兒現就讀大學可以工讀降低
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故經降低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然查聲請人女兒林○綺,名下無財產,於104年度至10
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1,550元,有聲請人女兒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聲請人女兒係00年生,現年19歲,將於明年成年,惟尚就讀大學,於其大學畢業前,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配偶為家庭主婦,協助父親務農,無領取報酬等語,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於104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配偶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29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稱其配偶在家協助聲請人父親務農,應可採信。惟聲請人配偶 黃沐善 係00年生,現年45歲,協助聲請人父親務農,雖未實際向聲請人父親領取工資,惟務農亦有販賣收成農作物之所得收入,聲請人復未就聲請人父親為何無法將務農收入分給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原因為舉證及釋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應有工作能力,依法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即需與聲請人分擔扶養長女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女兒戶籍均設籍於彰化縣,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1.
2≒1萬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認定聲請人女兒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5,946元。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計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7,973元)方為妥適。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約為7,973元。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扶養費共9,
000元,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應無可採。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1萬2,996元、子女扶養費7,973元,聲請人每月僅餘7,031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萬2,261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萬6,079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萬8,40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4,564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萬5,426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9萬7,08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1萬5,506元、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2萬3,430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21萬2,754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查。而依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4至107年度均查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總額4,0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81頁至第92頁);另聲請人固於109年5月2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金1萬元及109年12月8日領有農保助學金1萬3,000元,惟上開補助金及助學金僅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難以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4,260元,解約金額為11萬6,56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3,790元,解約金額為13萬8,404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上述保險保單資料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聲請人上開保險資料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陳明 願將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分期方式加入每期償還債權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聲請人償債之努力,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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