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燦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年、9年、7年6月、9月、7月2次、2年、5年併科新臺幣72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年、9年、7年6月、9月、7月3次、2年、5年併科新臺幣72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年、9年、7年6月、9月、7月2次、2年、5年併科新臺幣720000元」,係「有期徒刑8年、9年、7年6月、9月、7月3次、2年、5年併科新臺幣720000元」之顯然誤寫。蓋本裁定已依聲請書所附本院106年上訴字第6號判決,於理由三認定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並據以定本件執行刑,僅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7月2次,漏未一併更正為係7月3次,此不影響聲請事實之同一性,及原裁定之本旨,爰更正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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