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 謝秋榛 (即 吳家弘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承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家弘、 孫永強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2萬1,363元本息(見原法院附民卷第9-23頁、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吳家弘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見原法院個資卷第43頁),原法院乃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毋庸承受吳家弘之訴訟程序,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家弘未婚,無子女,應以第二順位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參照)即其母親(抗告人)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個資卷第44-48頁),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7日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桃院 增家娟 110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規定參照),原審不及審查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仍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
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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