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號「美的旋律KTV」第一一一號包廂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在警訊中坦承:「是郭文賢及 范圓圓 告訴我桌上的搖頭丸,我就自己拿來以口配可樂服用。」(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在偵察中亦坦承:「...桌上有搖頭丸,配飲料喝下去。」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抗告人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扣按為憑,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每日辛勤工作,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不解為何其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爰請求再將其尿液送請以科學方式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AD/FPIA),固相萃取前處理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D)鑑定云云。惟查上開臺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係將抗告人之尿液轉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始判定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既經上開檢驗成績書所敘明,且按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可能性極低,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足參,則抗告人之尿液應無誤檢之可能,且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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