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調取聲請人簽具給該公司之收據,遽予判決,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復於上訴狀引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後段「依其屬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等之補償分別依前揭函釋規定徵免所得稅」,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對於系爭補償費違背上開行政釋示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具體予以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辯論意旨狀,已自行提出其配偶出具予福懋公司系爭補償費收據(原審卷第一一○頁),且原處分卷內亦附有該收據,原審法院自毋庸再行調取。又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配偶 許秀珠 領取福懋公司代為發放之補償費時,除出具收據記載「茲向貴公司收到本人占有土地...之生雜魚補償費計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整」外,並另出具「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許秀珠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方自行負責,絕無異議」,此有該收據及拋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可證。因認聲請人配偶領取補償費,顯係聲請人配偶拋棄使用該等土地之對價,而非完全為生雜魚損失之補償費或買賣該水產,並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認定聲請人之所得額。足見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所得屬聲請人之配偶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應予課徵所得稅。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敍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