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
萬通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付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
止。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9
01元未按期給付,而原告於92年10月28日依銀行法第58條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萬通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依法承受萬通銀行之債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901元,及
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原告承受萬通銀行
之債權並未通知伊,而當時係伊在統一證券公司交易時,該
公司為推廣網路下單而幫伊向萬通銀行申辦系爭卡片購買電
腦、列表機等相關設備,由伊分期繳納款項,並由統一證券
公司保證繳款,系爭卡片之消費款伊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
完畢,此銀行墊付款,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無須繳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27日與萬通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而原告於92年10月
28日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萬
通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承受萬通銀行之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
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
明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受讓萬通銀行之資
產及負債,依法僅以公告方式(一般為登報)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即可,無須通知債務人之被告,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相關債權文件提示予被告,亦已符合民法第297條讓與
通知之要件,原告自得據被告與萬通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㈡次按,被告辯稱系爭卡片係經由統一證券公司介紹申辦,統
一證券公司並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系卡片申請書上雖記載「
統一證券專用」字樣,然並無該公司同意擔任被告保證人之
相關載述,被告所指顯乏依據,縱令屬實,被告仍為系爭卡
片消費款之主債務人,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卡片消費
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卷附原告所提
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消費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於92年12
月6日尚欠消費款50,044元,嗣後陸續於93年3月30日清償
4,000元、93年4月26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23日
、8月26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7日、
94年1月26日、3月1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5日
、6月27日、7月25日、8月29日、9月27日、10月26日各
清償1,000元共計23,000元,此後即無清償記錄,據此,被
告應尚積欠27,044元,而被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之清償證
據,則其辯稱系爭卡片消費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另按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
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
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
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參),故信用卡
帳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被告辯
稱系爭帳款適用短期時效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可
採。
㈤依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其請求之金額中尚包含逾期手續費
,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
,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於
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以法定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
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
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復未受有其他損害,而另以收取逾期手續費為由,
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請求逾期手
續費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44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