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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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惟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尚
有本金148,185元未清償,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3年9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現金卡還款紀錄表、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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