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消費使用,至96年10月23日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82,372
元、利息1,899元及逾期手續費1,800元合計86,071元不為給
付;又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至97年11月27日亦積欠本金73,147元及其利
息不為清償,竟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該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丙○○○之財產,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被告丙○○○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乙○○出資購買
,為使其有保障,始登記在其名下,嗣因被告乙○○年老,
向其索回,方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
費使用,至96年10月23日積欠消費款本金82,372元、利息1,
899元及逾期手續費1,800元合計86,071元不為給付;又於93
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至97年11月27日亦積欠本金73,147元及其利息不為清償
,竟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丙○○○之財
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
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
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為無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查被
告丙○○○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
其配偶即被告乙○○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未還,而依卷附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乙○○後,復已無其他財產,此並為被告丙○○○所自
認,足見被告丙○○○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
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其聲請撤
銷被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至
於被告丙○○○所辯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乙○○出資購買等語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為實在。縱認屬實,亦因不動
產乃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尚難僅憑該不動產係被告乙
○○出資購買之事實,即認該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是
被告丙○○○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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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96-129│建│70平方公尺│全部│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總面積│││
││建物門牌│途│││範圍│
├──┼──────────┼────┼───┼──────┼─────┤
││彰化縣○村鄉○○段犁│加強磚造│二層、│一層面積:45││
││頭厝小段196-129地號│住家用│總面積│.38平方公尺││
│166├──────────┤│:90.7│;二層面積:│全部│
││彰化縣大村鄉福興二巷││6平方│45.38平方公││
││54弄10號││公尺│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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