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99年度鳳簡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使用,截至97年11月10
日止被告尚積欠貸款金額305,066元(其中計息本金286,7
78元),迄今未為清償,被告逾期未繳款後,屢經原告數度
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回應,致原告損失不貲。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契約書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