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636元,及其中新台幣79,708元自民國
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截至民國(下同)92年
9月9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46,628元(其中本金為
41,942元,違約金及手續費均捨棄);另原告於90年10月17
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銀之信用卡債務,由被
告分期償付原告,截至92年9月9日止,尚計積欠42,008元(
其中本金為37,766元)未清償,合計被告共計積欠88,636元
(其中本金為79,708元)及約定之利息,爰分別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代償契約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
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