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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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
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陸
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
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具狀稱,其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
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為此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本案
訴訟。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間申請持有
案外人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其後原告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4月2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
、利息、逾期手續及從屬權利業移轉原告。被告截至96年1
月4日共積欠簽帳款159815元,未為清償,且有自96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與被告間
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16條第3、第4項之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19點97為標準,至持卡人
全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消費簽帳,雖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號函影本各1件,帳單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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