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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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785元;⒉利息計算:
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繳款期
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225元;⒊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19,785元按年息20%計算。⒋帳務
管理費0元。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5月26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