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四六號及第一三二五四九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乙○○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6號受理在案。被告執有乙○○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其發票日均為83
年10月19日,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
票,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一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
效而消滅。
㈡被告另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甲○○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9號受理在案。被告執有甲○○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其發票日均為
83年11月15日,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
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二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
之時效而消滅。
㈢又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借貸往來,
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係因於83年間,參加以會首戚
本義籌組之民間互助會,其2人分別於得標後,用以擔保給
付後期會款之支付所簽發,嗣後原告2人給付會首會款後,
會首卻以本票已遺失或撕毀為由表示無法返還,至今已逾15
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罹於時效之本票,應認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一、二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原告除得以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以外,
更應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本件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中,業經鈞院准許被告收取甲○○在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3,02
7元,是如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甲○○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併為此項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
告2人與訴外人 王鍾麟 、 涂麗珍 等,早年與被告胞姐共同參
加以 戚本義 為首之民間互助會,該4人當時已得標,為履行
爾後後期會款之支付,遂以開具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豈料
,其等事後竟不付會款而惡性倒會,被告胞姐手中因此持有
其等所開立之相關本票,嗣後被告胞姐因故身亡,被告基於
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一、二,並對其等為追索,被告取得
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且縱原告以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時效為抗
辯,此乃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爭執,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甲○○在郵局之3,027元存款債權
,自屬無據。綜上,原告2人對於被告已故胞姐尚有互助會
剩餘會款未履行,被告因繼承而對原告依法追索請求,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一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19日、系爭本
票二之發票日則均為83年11月15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則對發票人即原告乙○○
及甲○○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自83年10月19日、83
年11月15日起算,於86年10月18日及86年11月14日即已時效
完成,本件被告票款請求權既罹於3年之時效,復經原告提
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被告雖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
仍然存在,僅債務人甲○○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並未
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債權,並依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就甲○○於郵局所扣得之存款3,027元受
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不可採,甲○○既得就系爭本票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現因此郵局存款部分已核發收取命令而強制執行完畢,
其自得改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
2546號及第13254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9號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甲○○對郵局之存
款債權3,027元,現甲○○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
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又被告
對甲○○所負之不當得利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經
兩造特約遲延利息利率,而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甲○○請求被告返還3,027元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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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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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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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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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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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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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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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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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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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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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3年10月19日│未載│13,700元│056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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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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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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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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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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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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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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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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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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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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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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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3年11月15日│未載│13,800元│05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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